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2號
ILDM,113,原交易,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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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祥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
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9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超車,且自前車左側超越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
適有告訴人劉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素梅告訴被告劉鴻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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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