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8號
ILDM,113,侵訴,1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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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
交友軟體網站結識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
即代號BT000-A113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後,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並見面聊天三次後,預見
告訴人甲女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明顯較一般
人不足而不知抗拒,竟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共計十次。嗣因告訴人懷孕而將上情告知代號BT00
0-A11300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
BT000-A113006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乙女丙女,均以代號稱之。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05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精神科評估報告及告訴人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作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十次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心
智缺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正常交往之情侶,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及時機,有
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為之情狀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
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
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
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
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
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
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然究否因其之
心理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
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
性交之狀態,厥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首開要件。      
二、告訴人甲女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其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羅東
愛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告訴人為高職綜合職能
科畢業,考試成績約60+分,數學較不擅長,可獨力完成工
作,但記憶力稍差,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可自行前往工
作地點,亦可自行管理金錢、獨立外出購物,各細項能力皆
低於平均水準,整體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等情,則
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博醫字第11
30400105號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即明,是告訴人之心
智狀態確較常人為低,應堪認定。惟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
稱:「(你是否瞭解何謂性行為?)知道。」、「(你除了
和陳嫌有發生性行為外,是否還有和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
)有。」、「(承上題,是在陳嫌交往前還是之後發生?)
交往之前有,交往中也有和另一個男生發生。」、「(承上
題,該男生為何人?)我的一個理髮廳的朋友,…。」佐以
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被害人她的身心狀
況嗎?)她是屬於輕微智能障礙,問她話的話,她沒辦法馬
回答,不像正常人一樣可以馬上回答,要想很久,她語言
有些遲緩,其他都正常。」、「(一般人在跟被害人互動過
程中,可否察覺出來她身心有障礙?)會感覺有一點輕微的
身心障礙,就是語言方面的障礙,反應沒那麼快。」、「(
被害人的友人即丙女於偵查中稱,從被害人外表就可以看出
來被害人智商不好,從她說話表達能力就支支嗚嗚,可以感
覺她反應不好有時候也聽不懂他人講話的意思,需要長時
思考才有辦法回答,有何意見?)我同意她的說法,但聽
不懂他人講話這部分不同意,我認為她聽的懂,是不擅於回
答。」、「(被害人有因為精神上、語言上的問題去就醫過
?)沒有,只有去做過身心障礙鑑定,鑑定也是說語言表達
緩慢,其他都沒有問題。」、「(被害人這次懷孕是第一次
懷孕?)這不是第一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也曾經拿掉過孩
子。」、「(被害人知道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嗎?)應
該知道,因為是第二次懷孕。」等語,再參諸卷附告訴人與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及被告係以老
公、老婆相稱,且對話甚為頻繁,內容親暱、互動熱絡,除
各自分享生活瑣事、行程、工作內容、身體狀況外,亦有數
則涉及性行為之對話,是依上情,告訴人應非無從理解性行
為之涵義,亦即並非不具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甚明。
陸、綜上,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且屬中度
智能不足,然其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
非係因上開心理障礙,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思辨與判斷能
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狀態,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非無從感
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執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乘機性交罪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及
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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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