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3號
ILDM,113,交訴,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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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彬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宜蘭縣公正
路與公正路89巷口處,原應注意右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同
向直行由告訴人吳文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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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