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承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其行經中山路5段58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3至86公里 超速(其行向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王秋水騎乘 腳踏自行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腳踏自 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而違反之,嗣王秋水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李承翰 見狀煞車不及,於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秋水受有頭部損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惟到院前 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2時30分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