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
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撞擊騎乘機
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郭嘉翔,肇
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資訊業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其中5萬元完畢,嗣因告訴人表示欲請求撤銷調 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且不願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本院方續 行審理等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5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時,適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 倒車,黃永振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右後方慢車道沿相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之郭嘉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郭嘉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頸閉 鎖性骨折、右側第4、5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 永振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嘉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永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郭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7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