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遭母親B的同居人為
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B欠缺親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
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
,B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B於安置期間未能配
合處遇,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 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可認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 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從而,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