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2號
SLDV,114,訴,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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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
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
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
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
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88年12月14日向訴外
美國運通銀行分申別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分別積欠信用貸款、循環現
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1,99
1元、24萬3,501元、17萬9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依被告與
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
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渣打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渣打銀行固僅就信用卡消
費款部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有合意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
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
信部分亦宜由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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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