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義註
被 告 朱傑麟
曾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