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2號
SLDV,114,聲,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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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
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審
理在案。上開事件於法律上尚有爭議,相對人另案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同時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
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例外情形,且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聲請人固以其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
事件為由,聲請對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前
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
請求、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
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事件),此有
前揭裁定及前事件卷宗可資覆按。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質
上為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前事件
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亦無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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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