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3號
SLDV,114,家救,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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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
7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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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