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號
SLDV,114,司聲,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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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確定,而上開裁判係於112
  年4 月26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3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8,0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78,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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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