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姜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姜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姜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戶
政機關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
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3年11月
2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36007099號函附之失蹤人歷來戶籍資
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
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
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已身一親等資料
、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
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姜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