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84號
SLDV,113,訴,884,202501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江禎
江天
江國賢
江國成
江國永
江政宣
紀維
江國農
江禎偉
江金輝
江火炎
江進福
進興
江進義
江正國
江正治
江寬木
江生
上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昌
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
訴訟代理人 江岳
江萬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之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
否法律關係不明確,該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一狀態能以對於原告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
,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江氏祖先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
臺灣後,提供土地、興建祠堂而創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
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
。詎28世江滾材明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22世和德公及其
以降之4大房子孫共同奉祀,竟仍於民國77年12月1日向(改
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時,漏列4大房之男性子孫
派下員,並以26世江瑞源為被告之創設人,復將被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有關於派下員之資格,更
改為「26世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
,以此方式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如再觀諸訴外人江寬
火、江楊財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鈞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5
31號(下稱另案)判決訴外人等勝訴,其中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承認被告係由21世祖所設立、江瑞源僅為管理員等情
,故系爭規約不具其合理性亦經另案判決認定。緣原告江禎
弘、江天來、江國賢江國成江國永江政宣江國農
紀維江禎偉江金輝江火炎江進福、江進興江進
義、江正國江正治、江寬木、江生(下合稱原告;若單獨
稱之,則各逕稱姓名)等人如附表所示而均為4大房之後代子
孫,本即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經原告向被告之管理人江國
重表示請求將其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後,江國重雖先表示同意
,惟嗣後又藉故推託,以致終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告有派下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
月3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
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是否與被告具有
同一性,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規約第4點第1款之規
定,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冠江姓者為限」,則既原告等人均不具備上揭身分,本即無
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對被告自未有何派下權存在可言。至
原告所提之另案訴訟結果,經查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不具備
同一性,本件之判斷並不受另案之判斷所拘束;況江國重
有允諾原告並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請
派下員變動,惟此部分僅係慮及親情並為避免訟爭之勞煩所
為之權宜之計,此對於原告等人本即不具備派下員資格一事
不生判斷上之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設
立人為何人?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茲分敘如
下:
 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就被告之設
立人為21世由興公等情有利原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業具其提出江氏族譜節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
院㈠卷第26至48、50至188頁)為憑,其中江氏族譜之內容中
,於111頁記載:「第21世祖考、由興公、妣張老孺人、生
和德由汀州府永定縣金豐里高頭鄉半經甲南山遷來台北縣三
芝鄉新庄村(圓窓)」、「開基始祖(懷山公遺下心學公房
)」、「祠堂祭事公業號稱『永昌』」(見本院卷第28頁)等
內容,可知21世由興公為江氏遷臺之開基始祖,設有祭祀公
業號稱「永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
設等情,並非無憑。
 ⒉又以原告所舉訴外人即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江炬材於另案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法官問
:該土地是祭祀公業的?還是江瑞源個人的?)這些土地是
祭祀公業的,江瑞源是管理人。(法官問:原告是否為江永
昌的派下員?)是。原告是江永昌的後代,江永昌是來台灣
的21世,所以祭祀公業這個名字江瑞源是第26世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卷(即前案卷)第18頁),顯見
江瑞源僅為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之情事甚明,則原告主張21世
由興公為設立人,26世江瑞源僅為管理人之情事並非無據。
而被告固辯稱:江炬材對於江氏祖先之瞭解,仍可能因聽信
長輩以訛傳訛、誤信片面資訊而為錯誤陳述,其所言並非可
採,而以各方江氏宗親提供資料、經考據編撰之江氏祖譜所
載之書面資料應較為可信等語。惟查,被告亦自承江炬材
被告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江炬材理應對於被
告之事務具備一定程度之掌握,且經被告管理人委任為前案
訴訟代理人,則尚難僅憑被告上揭片面主張,即加以推翻江
炬材於另案中陳述之憑信性,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以之認定江炬材於另案所為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陸續向被告管理
江重國表示,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江重國當面應允,並
向有意加入之人,收取辦理費新臺幣1萬元等情,並提出被
告(103年12月7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為據。
被告並未否認上揭公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3、374
頁)。而該公告上記載略以:敬邀,祭祀公業江永昌派下員
已於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2月16日兩次籌備會議中取得共
識,組成管理委員會,敬邀四大房裔孫加入參與管理委員會
會務,因辦理土地過戶及會務運作,請先預繳會務基金1萬
元整。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人:江國重。中華民國103年12
月7日。則被告上揭公告上,已明確記載,敬邀「四大房裔
孫」加入參與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
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
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主張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上揭公告為被告管理人江重國因顧忌同族親
戚交情且飽受訟累,至錯誤解釋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所為等等
,惟以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約⑷已明確記載:本公
業派下員資格如左:①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③養子女
與婚生子女同(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則身為管理人之江重
國當對於上揭規約內容知之甚詳,假如被告所辯:被告為江
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月30日向(改制前)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
等情為真實,則被告之管理人江重國豈有可能僅因親族壓力
及訟累即為上揭公告?且此舉明顯違反該規約內容,江重國
要如何對其他已登記派下員負責?豈不會引發其他訴訟?是
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⒋又依本院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調取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派下員江國能、江國治江建均
並非被告所指訴外人江瑞源之後代,而係與訴外人同為第26
世之江瑞金之後代,足見被告現在之派下員並非僅限於江瑞
源之後代,則被告所辯: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派下員
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云
云,明顯不合,是被告所辯,顯然有疑。被告雖以:依其提
出被證5號之被告103年10月29日函件所示(見本院卷㈠420頁
),訴外人江建均江國治及江國能獲悉前案判決以江寬火
江揚財依勝訴判決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向被告管理人江國
重主張同為深龍公子孫要求加入被告祭祀公業,因江國重
慮親戚情誼,且未免訟累而允諾,而違誤解祭祀公業管理規
約所致等情置辯,然被告所舉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
約所載,其成立時間為7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16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自其所抗辯於日據時期,即江瑞
源所在之時,是否即存在相同規約,則即難將上揭事項僅解
釋為管理人個人基於親戚情誼之誤解而非上揭事後於75年3
月30日所成立規約與事實不符所致,是亦難僅以上揭被告所
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先前曾有於112年間,向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新庄段1741地號、新庄段74地號、新庄段92地號及新庄
段62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原告
提出被告所有之三芝區新庄段242地號(重測前為新小基隆
段新庄子小段177地號)之土地謄本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2
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號函、新北市三芝區公
所112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1號公告(見本院㈠
卷第362至364、578、58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認系
爭5筆土地為其所有之意思甚明。且觀諸三芝區新庄段242地
號之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見本院㈠卷第362
至36、426至477頁),系爭5筆土地先前之管理人均為訴外
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4人,如再互核被告
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㈠卷第358至360頁)所載內容,可見
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均與江瑞源非同出一
系,則其等既得為被告所有土地之管理人,亦足資證明被告
之設立人並非江瑞源一事甚明,原告主張即為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有關被告設立之時點,係以24世及25世時代
建、至清朝末期完成之說法較為可採,並有江氏祖譜第83頁
之內容記載可資佐證(見本院㈠卷第385頁)。惟查,觀諸江
氏祖譜第83頁之內容,其略以:「第二十一世祖,由興公,
由永定縣遷居於圓窓,第二十四世祖及第二十五世祖時代
成於清朝末期完成,號『永昌』,坐北向南規模宏大」等語,
復參酌該頁之標題為「江氏宗祠淵源」,其針對建成之部分
,互核其前後文義,應係指宗祠之建成而非祭祀公業之設立
,是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抗辯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辯稱:江瑞源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開發申請並
取得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
業主保存登記(相當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主登記欄
記載貳百八十八之拾貳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故關於本件被
祭祀公業之16筆不動產,可推斷為江瑞源因善於經商積極
投入三芝區內陸開發而取得之資產等情,並提出從日據時期
原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即
被證3號,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36頁)為據,惟以:被告所提
上揭土地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指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
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土地登記資料,已難認被告所為
該論證之前提存在,再者,依被告所舉該淡水郡三芝庄新小
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人並非為
江瑞源,而系記載為「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並非記載為
江瑞源所有,則被告執上揭登記內容為據之主張該等土地為
江瑞源所取得而設立被告,明顯有疑,非可遽為採信。
 ⒏又被告雖辯稱: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所管
理之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同一性,而為另一祭祀
公業,被告於112年補登之上揭5筆土地之原因在於原地籍資
料之登記均記載「祭祀公業江永昌」,以致被告初始未能發
現補登之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關係,始逕自連同系爭5筆土
地一併申請補登等語。然查,觀諸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中
,無論從江氏祖譜、土地謄本及土地台帳謄本,尚無法從中
,確實有如被告所言之複數祭祀公業或其他管理團體存在情
形;且從上揭文件而觀,無論係被告主張由其所有之祭祀公
業土地,抑或是由訴外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
等人所管理之上揭系爭5筆土地,形式上均載明為「江永昌
」所有,應認上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之設立人為21世由興公而非江瑞源等情,堪
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派
下權之喪失,除基於派下之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亦或派下
死亡外,須因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依除名之
程序處理,方得喪失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
務部編印,第784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4大房後代男系子孫,且現非為被告之派
下員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江氏族譜節錄影本、戶
籍謄本及被告派下員名冊各1份(見本院㈠卷第26至48、50至
188、218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⒊又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自有上揭條文之適用。
故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具備規約乙節,以資認定原告是否
對被告享有派下權一事。經查,依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112
年11月22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259號函(見本院㈠卷第210
頁)所提供之資料中,附有系爭規約之影本(見本院㈠卷第2
14至216頁),其中有關派下權資格與本件相關聯者,記載
於第4條第1項,其略以: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
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等語,此部份顯係被告對於其派
下員之資格有特別約定;惟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而非江
瑞源所設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參酌設立人與系爭
規約之申報人均為江滾材等情,足見系爭規約有關江瑞源
派下員資格之記載,亦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而非可採;又
既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派下員資格之依據,復無其他
特別規約得資作為判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告為21世
由興公、23世之4大房後代子孫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
揭規定,其等本應即為被告之派下員甚明,而自得對被告主
張享有派下權。
 ⒋復參酌被告並未提出派下除名之規定,而被告亦未主張並舉
證該公業確有除名之慣例。是被告規約或慣例既無「除名」
之制度,縱使有異議逾期或未提出異議者,原告亦應不構成
派下權喪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江禎弘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2 江天來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3 江國賢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4 江國成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5 江國永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6 江政宣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7 江國農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8 江紀維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9 江禎偉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10 江金輝 第23世筆龍公之第29世子孫 11 江火炎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2 江進福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3 江進興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4 江進義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5 江正國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6 江正治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7 江寬木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8世子孫 18 江生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