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3號
SLDV,113,訴,483,2025011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曾忠義
張家豪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庚○○、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甲○○、戊○○與被告丁○○、丙○○、辛○○、乙
○○、己○○(下分稱其姓名,與庚○○、甲○○、戊○○合稱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
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
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丁○○庚○○查驗車主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
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車主載運
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
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
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
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於111年08月06日,在Line通
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即暱稱為「助理-蘇小婷」
之人聯繫,「助理-蘇小婷」邀請伊進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
,並傳送一組操作股票的網址,伊點選進入該網址後點擊網
站内聯絡客服人員按紐,隨後即轉跳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
宏瀚官方客服188」之人,「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伊要先
匯款儲值於股票操作平台上方能操作股票,並提供指定之「
蘇文翊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使用臨櫃匯款
方式,由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系爭組
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
1年11月8日要求出金,然「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如欲出
金需要先付分成費用云云,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是系爭
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1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丙○○、辛○○、乙○○、己○○俱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115萬
元無意見。
㈡、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由原告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115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
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其損
失115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宏瀚官方客服188」LINE
對話紀錄、「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76第93至101頁、卷48第20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7
6第63、64、67至71、73、103至105頁)。又被告加入系爭
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使原告受有115萬元損害,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
判決可按,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85萬元損害部
分,並未舉證明之,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15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5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丁○○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庚○○杜承哲丁○○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丙○○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4 甲○○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辛○○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戊○○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7 乙○○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己○○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丁○○ 112年1月12日 5 辛○○ 112年1月11日 2 庚○○ 112年1月11日 6 戊○○ 112年1月11日 3 丙○○ 112年1月11日 7 乙○○ 112年1月11日 4 甲○○ 112年1月11日 8 己○○ 112年1月11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