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蔡智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
景雯、游進賢、呂乾誠、呂宜鄉、呂建瑩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游大哲所繼承遺產,聲明為:㈠
游大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游仲坤之父)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查,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
遺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新發,應有部分為80分之4
(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即20分之1。游新發於民國27年7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游大哲及被告」之父游仲坤外
,尚有游有土(游新發長子,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
(游新發三子,71年4月26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游大
哲及被告」僅為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繼承人,而按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而由部分繼承
人申請繼承登記者,原則上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
本件聲明第1項固得將附表一編號9遺產繼承登記為「游仲坤
、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而附表一編
號9遺產登記為「游仲坤、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如要再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應以全
部繼承人為被告,始屬合法。本件聲明第2項分割的標的,
其中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分割,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
(即「游大哲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
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
即「游有土、游石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調整訴之聲明(
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
告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
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之訴亦將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0分之4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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