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52號
SLDV,113,訴,18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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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陳焜發
楊政道
吳芳伶


江品岑
林約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焜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陳焜發楊政道吳芳伶江品岑林約瑟部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焜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政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品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約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關於被告陳焜發楊政道吳芳伶江品岑林約瑟部分之
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計872/1514),由被告
陳焜發負擔50/1514,由被告楊政道負擔400/1514,由被告
吳芳伶負擔150/1514,由被告江品岑負擔250/1514,由被告
林約瑟負擔22/1514。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陳焜發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楊政道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吳芳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000元為被告江品岑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林約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書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0 、58至59、62至63、76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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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