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暱稱「加特林」、「藍道」)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
月間招募被告丁○○(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
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丁○○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
○○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拘禁人頭帳戶提
供者處所之控房成員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
丙○○(暱稱「西莉亞」、「罗茲」)、甲○○(暱稱「阿布」
、「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乙○○之重要助手,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工作,及協助乙○○、丁○○
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二、嗣訴外人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鄭文誠、張家豪、林順
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李佳文、
劉宏翊、邱柏倫、陳義方及少年黃○中、黃○文、梁○浩(下
稱謝承佑等18人)及傅榆藺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由乙○○主持、操縱、指揮,丁○○輔助乙○○操縱
、指揮,丙○○、甲○○分層協助乙○○、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
),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介紹人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
之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訴外人潘怡君、郭芃欣、
廖彥成(下稱潘怡君等3人)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並依本案犯罪組織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檢驗確認後,即以需至公司領
錢為由,誘騙潘怡君等3人至桃園據點,由謝承佑等18人現
場控員以上手銬、電擊棒電擊等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
潘怡君等3人之行動自由。乙○○、丁○○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
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丙○○、甲○○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俟本案犯罪組織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
○○後,由其收取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自己及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同案被
告共計33人,應由33人平分金額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我給
付5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指揮、控制據點之被拘禁人,且同案被告共計
33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丙○○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事實,但同案被告有33人,應由33人平均負擔
原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負責控制、管理據點成員,亦未負責據點支出
,我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
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
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
帶責任,尚不得以其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G
聯繫為上開分工,並將潘怡君等3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30萬
元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丙○○、甲○○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乙○○、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丁○○、甲○○亦坦承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水房洗錢,且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詐騙而受
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又乙○○因上開
行為犯私行拘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丁○○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
禁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丙○○、甲○○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
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
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53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參與犯罪之33人平
均負擔云云。然此核屬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內部
應分擔比例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據
此對原告為抗辯,其等對原告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所辯,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180萬元 潘怡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郭芃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6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4 111年10月7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5 111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6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53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