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29號
SLDV,113,補,12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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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被 告 楊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1、A2、
A3、A4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爰按原告所陳報預估修復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575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900元,爰按其
請求金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5,9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83,475元(計算式:127,5
75元+755,900元=883,47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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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