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傅裕隆
被 上訴人 李闕欵
張桂美
歐進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宮耀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羅金花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真綾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嶔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隼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碧霞
被 上訴人 李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
幣2,1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
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
日起訴(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
不併計其價額。末以,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
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
本件原告起訴時點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並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司補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上訴人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
卷【下稱士司補卷】第7頁),尚應補繳2,150元,惟上訴人
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2,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