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39號
SLDV,113,監宣,53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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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5
號),並選定其母甲○○為監護人,後甲○○死亡,改定聲請人
監護人確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而被繼承人
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經營管理台北市東明扶愛家園訓練費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 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 認為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協議書內容,可知扣除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後,A02得繼承遺產中之部分房地、部分存款及 其他財產,堪認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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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