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甲○○因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王女於108年間開始出現忘記關瓦斯及電燈、看不懂
磅秤、不會使用提款機、認不得家人等現象,由家人帶至三
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病情逐步惡
化,包括:記憶力顯著下降(記不住剛發生的事,說不出自
己年籍資料),定向感障礙(無法辨認時間地點),自我照
顧能力也下降(穿衣、如廁、沐浴都需要協助),因家人照
顧上有困難,故於113年7月間讓王女入住北投奇岩長青綜合
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王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曾以家庭代工、工廠裁縫師為業,原與
夫、次女、三女同住,自113年7月間起住在長照機構中。王
女原有高血壓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
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答話,僅能使用簡短詞句;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
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亦不完
整(無法說出自己正確年籍資料);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
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仍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
全缺損。⑶鑑定結論:王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王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甲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
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其他子女乙○○、王梓瑛、張梓琪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