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04號
SLDV,113,監宣,40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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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
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葉員於一年多前認知能力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一直退化,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俱
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
30771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
子女A06、A03、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而聲請人、A03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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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