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0號
SLDV,113,消債更,70,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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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蕭麗媛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蕭麗媛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4-37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4-25頁)、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7頁)、房屋出租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80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6-93頁)、中華民國人壽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4-95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074084號函(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
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7150號函(本
院卷第64-6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15883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77頁),居住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萬6,100元(
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
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餘2,521元可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2
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471元(本院
卷第28-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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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