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潘緁雅即潘才瑄即潘彩瑄即潘才瑄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緁雅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頁)、租賃合
約書(司消債調卷第83-3、10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
調卷第18至2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0、
42、44頁、本院卷第66、67頁)、新北市○里區○○里○○○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8頁)、郵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4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6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78至85頁)、應受扶養人蔡○○戶籍謄本(司
消債調卷第4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卷第86、88、152頁)、臺北市立○○○○高級中學1
13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聯單(本院卷第154頁)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223年5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保
普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4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3年5月30日北區稅汐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
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56至58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6月3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0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安總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投保資料及保書影本(本院卷第96至12
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書狀暨附
件(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保單借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72至179頁)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0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從事鋼琴老師,每月薪資約28,000
元(本院卷第128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19,
200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
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蔡○○扶養費
每月6,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
5,2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2,8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固
有系爭土地1筆(面積:11,3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6
00元、權利範圍1/290000,本院卷第68頁)然其應有部分甚
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此外尚有國泰人壽有效
保單5份解約金分別為26,758元、6,597元、11,645元、2,99
1元、23,607元(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13,014元(本院卷第159頁)、安聯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為8,986元(本院卷第98頁)之保單,惟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28,748元(司消債調卷第21、8
0至82、64至66、74至7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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