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
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
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
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自行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
於108年4月21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然相
對人就此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僅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68號(下稱另案)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
11月24日筆錄)作為替代,但抵押權之實行應以登記內容為
主,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又抗告人於另案審理中
僅係自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非抵押債權存在,況另案迄未
確定,尚非得據以作為裁定之基礎,且相對人之債權縱認存
在,亦係普通債權,其債權額應以另案上級審判決結果為斷
,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2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
,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供擔保,惟抗告
人於所約定清償期即113年4月21日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等情
為由,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本於該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於另案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另案言
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2-24、42-45頁)。而
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確經依法登
記,且抗告人於另案所提上開民事答辯狀以及上開另案言詞
辯論筆錄中均自承其於108年4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
,並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
保等情,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有已屆
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
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厚德 640 164.72 1/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313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3層:104.66 陽臺:5.3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