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7號
SLDV,113,家親聲,1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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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等之父,因對聲請
人等之母柳春月長期家暴,且有外遇、賭博及倒會欠債等情
事,致聲請人等之母無法忍受而報警處理,因相對人要求撤
回告訴便同意離婚,但堅持需留下1名子女,聲請人甲○○因
而於父母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但卻是先後住在相對人不同
之女友家,79年間相對人因案入獄後始改與大伯同住,嗣因
疏於管教聲請人甲○○出現偏差行為,難以管教始聯絡柳春月
而與母親柳春月妹妹們同住,之後日子雖困苦,但有外公
、外婆、阿姨及舅舅在經濟上少許資助,而免於飢寒交迫,
聲請人等國中即趁寒暑假期間打工補貼家用,並以就學貸款
或半工半讀方式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自始至終相對人均未提
供任何生活費,相對人甚不知女兒長相,即使相對人於事業
曾有起色亦未給付聲請人等任何費用,現相對人突然出現要
求聲請人等扶養,非聲請人等能力所及,且難以接受負擔等
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不用聲請人
等扶養伊,同意聲請人等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後即未盡其扶養義務,於7
7年6月間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甚
至多年未聯繫等情,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見113年10月24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曾盡扶養義
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時即
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聲請人等由其等之母扶養長大
,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
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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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