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06號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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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
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
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
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
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
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
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
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
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
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
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
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
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
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
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
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
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
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
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
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
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
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
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
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
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
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
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
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
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
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
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
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
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
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
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
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
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
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
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
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
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
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
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
,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
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
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
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
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
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
,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
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
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
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
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
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
,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
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
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
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
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
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
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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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