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1號
SLDV,113,家繼訴,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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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丙○○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與配
辛○○(90年8月28日死亡)育有養女即原告戊○、長子壬○○
次子癸○○、三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甲○○,惟壬○○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癸○○則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由其
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丁○○代位繼
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戊○、
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因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3至7
之存款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己○○:戊○最初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記事」、「親屬細別」欄
均僅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關於被繼承人收養戊○之書
面,且被繼承人並未長於戊○20歲以上,亦不符合法定收養
要件,可見係辛○○單獨收養戊○,戊○與被繼承人僅有姻親關
係,相互間無遺產繼承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
分割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
 ㈡丁○○:戊○之手抄戶籍謄本僅記載辛○○於39年收養戊○,「親
屬細別」欄則記載戊○為「辛○○之養女」,並無任何文字載
明被繼承人與辛○○共同收養戊○,亦查無被繼承人與辛○○
收養戊○之書面,且戊○於90年10月8日之戶籍謄本父母欄
仍記載「辜○文」、「辜○綢」,至辛○○於90年8月28日過世
後,戊○始委託他人於91年3月15日申請補填養母為被繼承人
;況被繼承人與戊○年齡相距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74年5月
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
收養關係應屬無效,則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
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如認
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甲○○、丙○○、乙○○:戊○是否為被繼承人,請法院依法調查,
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財產,其配偶辛○○及長子壬○○已先於90年8月28日、86年2
月19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且壬○○無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即養女戊○、次子癸○○
、三子己○○、長女甲○○平均繼承;嗣癸○○於111年10月6日死
亡時無配偶,其應繼分由全體子女即長女丙○○、次女乙○○、
三女丁○○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
戊○、己○○、甲○○各4分之1,丙○○、乙○○、丁○○各12分之1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3至84、19、21、25至45、81、183、
187頁),故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㈡己○○、丁○○爭執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收養關係,不得繼承
本件遺產及訴請分割。惟查:
 ⒈依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及第1079條本
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⒉兩造均不爭執辛○○於39年間收養戊○之事實,且戊○之手抄戶
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參拾玖年伍月貳日經丑○○之長
辛○○收養為養女遷入」(本院卷第75頁),得以佐證上開事
實為真。又辛○○、被繼承人、戊○分別於12年1月23日、18年
10月6日、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187、17、183頁),嗣
被繼承人與辛○○於33年(昭和19年)1月28日結婚(本院卷第18
9頁),是辛○○於39年5月2日收養戊○時,係有配偶之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共同收養
○,且戊○於39年5月5日因收養聲請遷入辛○○之父親丑○○戶內
時,其聲請義務人記載「養父辛○○、養母庚○○、戶長丑○○
生父辜○文、生母辜○綢、戶長辜○文、證明人林○禮、陳○
,並蓋有「庚○○」之印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後戊○
遷入被繼承人戶內,「稱謂」欄亦記載為「養女」(本院卷
第221頁),至60年11月6日戊○與高本國結婚後(本院卷第219
頁),被繼承人於60年11月22日為戊○申請戶籍遷出,仍在戊
○之「稱謂」及「記事」欄填載「養女」、「養母庚○○」(本
院卷第226頁),在在均可佐證被繼承人係與辛○○共同收養
○,並經戊○之生父辜○文、生母辜○綢同意,符合修正前民法
第1074條、第1079條本文規定之收養要件。
 ⒊被繼承人雖僅長於戊○19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定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限制,然修正前民法未設有關
於違反上開年齡限制之效力規定,74年5月24日增訂之民法
第1079條之1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
之1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亦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收養關係,是被
繼承人與戊○間收養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7號解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條(本院卷第325
、270頁),認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則被繼承人死亡前,既未有人向法院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與戊○間收養關係,被繼承人與戊○間收養關係即
仍屬有效,戊○自得本於收養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
起本件訴訟。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以編
號1、2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貸款債務(本院卷第41、45、245至
246頁),嗣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結清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帳戶存款用以清償部分貸款(本院卷第245、247頁),再由兩
造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期間存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之
帳戶扣繳後續貸款,至113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僅
餘923元(本院卷第285至287、291、295、319至323頁),是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僅餘附表一編號5至7之餘額,合計150,91
9元【計算式:923+149,957+39=150,919】,明顯不足以清
償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債務,且戊○、甲○○、丙○○、乙○○、
丁○○均同意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按應繼分比例
配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餘額,足認本件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附表一編號1、2之不
動產後,先以價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再按應繼分比例
配價金餘款予兩造,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附表一編
號5至7之存款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反公
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112 年7月至113年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係屬繼承後所生之費用 ,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爰不以 本件遺產清償。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戊○請求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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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