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50號
SLDV,113,司聲,450,202501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雖具狀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應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 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於訴訟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因相對人是否提起再審而受影響, 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50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83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8,523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70 萬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7,83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二 裁判費用 25,7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3,5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70萬元,訴訟費用17,830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1,627,928元提   起上訴,故72,072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   56元【計算式:17,830×(72,072/1,700,000)=756】。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756×(6/100)=45元。  2.聲請人應負擔:756-45=711元。 二、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7,830-756=17,07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5,705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17,074+25,705)×(88/100)=37,646元。  2.聲請人應負擔:(17,074+25,705)-37,646=5,133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45+37,646=37,691元。  2.聲請人應負擔:711+5,133=5,844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0元。  2.聲請人已預納:17,830+25,705=43,535元。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7,69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