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34號
SLDV,113,司聲,43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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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張福盛凱捷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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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