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07號
SLDV,113,司聲,40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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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潘楷棠
聲 請 人 潘歆媃
聲 請 人 羅秀
相 對 人 潘黃阿玉即潘陳阿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85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聲字第158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85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281 號),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
啟封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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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