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
年6 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3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16 號),
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167 號、18408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肆支、老虎鉗、十字起子、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 、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4年5 月14日凌晨4 時許,與鍾宇平(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宇平騎乘自行 改裝之三輪機車搭載壬○○,途經高雄市○○區○○路10 6 號前,見丁○○所有之白鐵三角架2 個、窗戶1 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置放於該處騎樓,乃共同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三輪機車上,並以 棉被覆蓋,正欲離開之際,為附近住戶林啟樟當場發現制 止,報警當場查獲。
㈡、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路旁,見己○○○所有之引擎號碼GY6B-118701 號重型機 車(價值約10,000元,原車牌號碼為OCK-437 號,係於同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遭他人 竊取)懸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FX-109 號車牌(係於 同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8 巷2 號前遭他 人竊取)停放該處,乃以置放於該機車上不詳之人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插入其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 之,嗣於同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6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 支。
㈢、於同年6 月10日,與羅世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0之6 號旁,見宏順路面 機械公司所有而由丙○○使用之挖土機停放該處,乃共同 持羅世環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欲竊取該
挖土機上之電瓶(價值約5,000 元),適其等2 人甫拆卸 電瓶上之螺絲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丙○○當場發現而報 警查獲,並扣得羅世環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3 支及老虎鉗、十字起子、開口扳手各1 支。 ㈣、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17 號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L-7743 號自用小 貨車(價值100,000 元)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插入電源開關啟動引擎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21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
㈤、於同年6 月23日晚上8 時許,與鍾立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立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李孝平所 借得之車牌號碼ZCU-587 號輕型機車、壬○○則騎乘其向 不知情之鍾宇平所借得之LDF-697 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 高雄市○○區○○路與松義路口聯捷建設工地內,竊取美 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所有之鋁門窗框約 20公斤(價值約1,200 元),得手後正欲對折鋁門窗以便 攜帶離開時,為巡邏人員辛○○當場發現,壬○○與鍾立 平乃即空手逃逸,經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上開2 部機車後, 始循線得知上情。
㈥、於同年6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與林森路口,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XR -6652號自小客 車(價值約30,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疏未將鑰匙取下,乃 趁機予以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㈦、於同年6 月27日1 時2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XR-6652 號 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松義路之「大學村別 墅」工地,並持原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而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1 支,竊取美力公司所有之 鋁門窗框計9 捆(價值120,000 元),得手後正欲分批搬 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際,經該地巡守人員辛○○發現後立 即報警,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丁○○、己○○ ○、乙○○、丙○○、甲○○、庚○○、及證人林啟樟、羅 世環、楊世豪、辛○○等11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警 員黃朝新、蔡金鐘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0940104562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94年7 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51412號鑑驗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壬○○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他人財物7 次等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 ○○、乙○○、丙○○、甲○○、庚○○、證人林啟樟、楊 士豪、辛○○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黃 朝新、蔡金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均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 車輛失竊證明單2 紙、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3 紙、車輛竊盜 詳細資料畫面3 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紙、相片43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7 日刑紋 字第0940104562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7 月25日 高市警鑑字第094005141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扣案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均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 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壬○○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既遂、未遂 罪。而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㈥、㈦部分 (94年度偵字16167 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偵字第11016 號),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 ㈠與鍾宇平間、一之㈢與羅世環間、一之㈤與鍾立平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於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攜帶凶 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僅就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未 論及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㈥、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 煙毒、麻藥、毒品、傷害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素行不良, 其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得,竟連續竊盜他人財物合計7 次,造成被害 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於行竊過程中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物,危險性甚高,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而被害人復已取回所失財物,損失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於事實欄㈢中所扣案之T 型扳 手3 支及老虎鉗、十字起子、開口扳手各1 支均為同案共犯 羅世環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而事實欄㈣中 所扣得之T 型扳手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一併宣告沒 收。至事實欄㈡中所扣得之鐮刀1 支及事實欄㈦中所扣得之 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查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 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 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緩刑, 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自應撤銷原簡易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 判決,自可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