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691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0、442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三郎(即乙○○)前因 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年,定應執行刑4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3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263 號前,以自備之錀匙竊取戊○○所有之車號XW B─400 號機車1 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年11月6 日 下午4 時許,將該車借予丙○○(另行起訴)使用,嗣於同 年、月9 日下午4 時許,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大順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 度臺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⑵另案被告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及扣案機 車鑰匙1 支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前揭時、地與丁○○共乘機車向林伯儀借款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摩托車不是伊借給丙○○的, 是因為丙○○不認識伊朋友(即丁○○)的名字,所以就跟 警察說車子是伊借他的,是丁○○騎來載伊,說他缺錢,叫 伊去跟別人借錢,我帶他去向丙○○借了新臺幣(下同)1 仟元,丙○○就叫丁○○把機車借他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 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被害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 伯儀、丁○○於本院94年易字第541 號之偵、審陳述之證據 能力,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認有證據能力。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各1 紙及現場照片3 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該等書面係針對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作 成之紀錄文書,上開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所規定之情形,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伯儀於93年11月9 日警詢及11月10日偵訊 中指稱:「上開機車是向石三郎(乙○○)借的」;惟嗣於 同年12月8 日及12月28日偵訊中改稱:「車子是丁○○借給 伊的,當天與丁○○是第1 次見面認識,是乙○○帶他來向
伊借錢,伊身上只剩1 千元,借給他伊就無法坐車回家,丁 ○○就把他的機車借給伊」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927 號 卷第16、21頁),其至94年4 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其被訴竊 盜等罪之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機車是石三郎(乙○○)借 伊的」,而至94年8 月26日該案審理時,則又供稱:「他們 (即指石三郎、丁○○)將車子借給我騎用」等語,足徵證 人林伯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遽採公訴人所引用林伯儀上開 警詢陳述,而佐為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證據。(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94年3 月1 日偵訊時雖證述:「 是乙○○向林伯儀借1 千元,車子是乙○○交給林伯儀」等 語(參94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31頁),然該次偵訊中丁○ ○並未具結作證,之後於林伯儀案件審理中亦多次傳訊均未 到庭,復參以證人丁○○因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致使無從詰 問證人丁○○以明事實,而參諸上開被告與證人丁○○之供 述,渠等均互指對方係出借機車者(亦即涉嫌竊車者),則 證人丁○○關於本案竊車之犯罪事實,立場顯然與被告相左 ,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仍非無疑。此外,卷附之被害 人戊○○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鑰匙,僅能證明被 害人機車失竊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即為被告所竊取。五、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戊○○所有之 車牌號碼XWB─400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自難單以公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六、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竊盜之罪論罪科刑,經 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 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