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6287號、第67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
:同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98號、第9395號、第11689 號、第12
776 號、第14170 號、第14607 號、第15671 號、第20338 號、
第16689 號、第16467 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各犯罪地點商店之負責人(或 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竟未辦理 登記,即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並與附表 1 、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行為人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分別於附表1 、附表2 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利用所 設置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各編號扣案物品之電子遊戲機具 及代幣,供不特定人把玩遊藝之用;又僱傭附表1 、附表2 編號10之人,以附表1 、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行為方式,在 附表1 、附表2 編號10所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利用附表 1 、附表2 編號10扣案物品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並作為電動 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1 比1 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以下同)10元通用貨幣,兌換1 代 幣、再投1 代幣入機具內機台即會開分10分,下押不等分數 把玩,中彩則贏得分數,再以所贏得之分數同樣以1 比1 即 1 分換現金1 元或等值物品,若未中彩則輸賭資;嗣於如附 表1 、附表2 各編號查獲時間,及附表1 、附表2 各編號所 示犯罪地點處,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1 、附表2 各編 號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小港分局 等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經營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1 、附表2 編號10 部分所示之賭博犯行,辯稱:無經營賭博性電玩,積分不能 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附表1 、附表2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被告業已坦承附表1 、附表2 部分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行不諱,且證人即上開行為所僱傭之店員劉謀賢 、石璽芬、柯雅祺、黃欣儀、陳美妏、陳佳琳、馬奕如、 黃甯瑄、李美玲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上開證人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各該店員於查獲時立即作成該等警詢筆錄, 並未受有任何干擾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附表1 、附表2 所 示扣案物品欄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等物可資證明;又被 告就附表2 編號2 之營業,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紙, 其上所營項目並無「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類別,此有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4年5 月17日高市建設2 字第094000 9707號函在卷可查(見94年偵字第9353號卷第11頁)。是 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 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 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院認被告既無所屬之合法憑證,則 其所為,仍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甚明;是事證 明確,被告附表1 、附表2 部分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犯行堪予認定。
(二)附表1 、附表2 編號10之共同賭博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附表1 部分,證人即受僱於該店擔 任店員之劉謀賢於警詢時證稱:「代幣每1 枚10元投入機 台內,以10比1 押注打玩。洗分時分數1 分可兌換1 元以 此推算。」證人即該店客人方品龍於警詢證稱:「(問: 你當日幾時幾分叫店員劉謀賢洗分?洗分幾分?兌換多少 錢?)當日18時許,洗分100 分,兌換100 元」;另就附 表2 編號10部分,證人即受僱於該店擔任店員之李美玲於 警詢時證稱:「店內機台可累積積分,可轉押注。」證人 即該店客人涂文傑於警詢證稱:「累積有1000分,向女店 員李美玲示意洗分,她至機台前確認分後並按洗分鈕,李 美玲在我打玩之機台前經賭資700 元交給我。」(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店員於查獲時立即作成該等警 詢筆錄,並未受有任何干擾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且先後2 次查 獲分別扣得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0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代幣、現金及硬幣等物可供參 佐,證據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共同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1 及附表2 部分,均係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另附 表1 、附表2 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附表1 及附表2 編 號10之店員,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附表1 、2 所 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各該 店員知情,自難認被告與各該店員有犯意聯絡,自不論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就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之時、地,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1 罪,並加重其刑;先後就附表1 、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時、地,賭博財物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1 罪。被告所犯上 揭附表1 、附表2 編號10之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及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 分,及附表2 編號10部分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 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犯行部分,則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具有牽連 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2 所犯之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附表2 編號10所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部分,原審均未及斟酌,尚有未洽,其 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然就所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部分,仍堅詞否認;且其違法經 營多達11家電子遊戲場業,甚至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又屢 經警查獲多次,仍全然無視法規明文之禁令,持續於不同時 、地違法經營多家電子遊戲場,足見其惡性甚鉅,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亦均屬深重,自應從重量刑,以杜不法,原審未 及審酌併案之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及連續 10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之犯行,量刑自屬過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電動賭博機 具、代幣,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另於附表 1 、附表2 編號10所示行為而扣案之賭資,業經交付予客人 方品龍、涂文傑,已如前述,既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 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如附表2 (除編號10外)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等物 ,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如附表2 編號1 所 示機具內之現金,則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係犯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連
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與被告原審所犯之連續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併案部分多達11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 與原簡易處刑判決認定時之僅1 件單純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之犯罪事實,情節輕重相差甚鉅,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已屬不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4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 分之罪,逕予適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原審部分:94年偵字第6287、6736號┌───┬────┬───────┬───┬─────┐
│時 間│ 地 點 │ 行為人(除陳 │查 獲 │扣 案 物│
│ │ │ 茂池外)及行 │ │ │
│ │ │ 為方式 │時 間 │ │
├───┼────┼───────┼───┼─────┤
│94.3.9│高雄市三│僱用成年人店員│94.3. │電子遊戲機│
│起至 │民區鼎金│劉謀賢於櫃臺擔│12 │:縱橫四海│
│94.3. │中街1-2 │任為客人兌換代│18時 │1台 、決戰│
│12 │號附1之 │幣、洗分及兌換│ │網1 台、@│
│ │「生活便│現金之工作 │ │瑪1 台(聲│
│ │利商店」│ │ │請簡易判決│
│ │ │ │ │處刑書誤繕│
│ │ │ │ │@貓)、網│
│ │ │ │ │豹1 台、水│
│ │ │ │ │果精靈1 台│
│ │ │ │ │(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
│ │ │ │ │誤繕癸果精│
│ │ │ │ │靈)、超級│
│ │ │ │ │招財貓1 台│
│ │ │ │ │(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
│ │ │ │ │誤繕為超級│
│ │ │ │ │招才貓)、│
│ │ │ │ │景品販賣機│
│ │ │ │ │2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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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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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 迄 │地 點│共 犯 及 │偵查案號│
│號│時 間 │ │扣 案 物 │(併案)│
├─┼───┼─────┼─────────┼────┤
│ │94.3. │高雄市小港│小瑪琍電玩主機2 台│94偵字第│
│ │26起至│區○○路25│(含IC板2 塊)、螢│9798號 │
│一│94.4. │2 號對面之│幕及鍵盤各2 組、招│(上訴)│
│ │16 │「上將釣蝦│財貓電子遊戲機2 台│ │
│ │13時10│場」 │(含IC板2 塊)、現│ │
│ │分查獲│ │金3,940元 │ │
├─┼───┼─────┼─────────┼────┤
│ │94.3. │高雄市三民│電子遊戲機「滿貫王│94偵字第│
│ │15起至│區○○○路│」、「大車輪」、「│9359號 │
│二│94.3. │312 號1 樓│網豹」、「彈珠台」│(併案)│
│ │28 │之「二姊夫│各1 台(各含IC板1 │ │
│ │22時10│超商」 │塊)、代幣36枚 │ │
│ │分查獲│ │ │ │
├─┼───┼─────┼─────────┼────┤
│ │94.3 │高雄市三民│電子遊戲機:網豹BA│94偵字第│
│ │22起至│區○○○街│R 2 台(含IC板2 塊│11689號 │
│三│94.5.9│1-2 號附1 │)、@瑪BAR 、縱橫│(併案)│
│ │15時40│之「馨生活│四海各1 台(各含IC│ │
│ │分查獲│超商」 │板1 塊)、代幣478 │ │
│ │ │ │枚 │ │
├─┼───┼─────┼─────────┼────┤
│ │94.4. │高雄市三民│電子遊戲機:超級招│94偵字第│
│ │25起至│區○○路 │財貓2 台、水果精靈│12776號 │
│四│94.5.2│201 號之「│販賣機2 台(各含IC│(併案)│
│ │15時40│金順超商」│板1 塊)、代幣44枚│ │
│ │分查獲│ │ │ │
│ │ │ │ │ │
├─┼───┼─────┼─────────┼────┤
│ │94.5. │高雄市三民│電子遊戲機:網豹BA│94偵字第│
│ │17起至│區○○路17│R 2台、@瑪BAR 2台│14170 號│
│五│94.5. │6 號之「娃│、賽馬1 台、縱橫四│(併案)│
│ │19 │娃世界」 │海1 台(各含IC板1 │ │
│ │15時40│ │塊) │ │
│ │分查獲│ │ │ │
├─┼───┼─────┼─────────┼────┤
│ │94.4.1│高雄市三民│電子遊戲機:水果精│94偵字第│
│ │起至94│區○○○路│靈販賣機4 台、超級│14607號 │
│六│.5.19 │300 號之「│招財貓2 台(各含IC│(併案)│
│ │15時43│娃娃樂園」│板1塊) │ │
│ │分查獲│ │ │ │
│ │ │ │ │ │
├─┼───┼─────┼─────────┼────┤
│ │94.6. │高雄市三民│電子遊戲機:@瑪BA│94偵字第│
│ │15起至│區○○路17│R 1台、網豹BAR 1台│15671號 │
│七│94.6. │5 號之「二│、縱橫四海1 台(各│(併案)│
│ │22 │姊夫超商」│含IC板1 塊)、代幣│ │
│ │15時15│ │444枚 │ │
│ │分查獲│ │ │ │
├─┼───┼─────┼─────────┼────┤
│ │94.6. │高雄市楠梓│電子遊戲機:超級超│94偵字第│
│ │15起至│區○○路31│財貓2 台、夢幻精靈│20338 號│
│八│94.6. │5 號1 樓之│禮品機2 台、時來運│(併案)│
│ │27 │「幸運星娃│轉1 台、世界盃1 台│ │
│ │11時50│娃世界」 │(各含IC板1 塊) │ │
│ │分查獲│ │ │ │
├─┼───┼─────┼─────────┼────┤
│ │94.7.4│高雄市三民│電子遊戲機@瑪BAR │94偵字第│
│ │起至 │區○○○路│1 台、網豹BAR 2台 │16689 號│
│九│94.7.7│300 號之「│(各含IC板1塊) │(併案)│
│ │18時45│二姊夫超商│ │ │
│ │分查獲│」 │ │ │
│ │ │ │ │ │
├─┼───┼─────┼─────────┼────┤
│ │94.4初│高雄市德賢│僱用成年人李美玲為│94偵字第│
│ │起至 │路590 號之│店員,負責看櫃臺、│16467號 │
│十│94.4. │「彩色人生│兌換代幣、洗分、換│(併案)│
│ │12 │」 │零錢電子遊戲機:超│ │
│ │16時30│ │級招財貓2 台、水果│ │
│ │分查獲│ │精靈販賣機1 台(各│ │
│ │ │ │含IC板1 塊)、代幣│ │
│ │ │ │1350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