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0352號
SLDV,113,司票,303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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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52號
聲 請 人 陳敬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先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先修所簽發票號TH0000
000、TH0000000及TH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其提示付款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2日發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
日,該通知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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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