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400號
KSDM,94,簡上,400,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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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4 月
15日94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晚間20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路871 號之三泰機車行,明知綽號「阿強」之男子 所兜售之車牌號碼CL9-629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經查該車為告訴人許美雲於94年2 月21日於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38之2 號前所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 買上開機車,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甲○○所 經營之前開機車行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乙○○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太平產物機車 竊盜保險卡影本各1 件,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審酌卷內 所示之相關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 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 1 份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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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