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61號
KSDM,94,簡上,361,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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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3 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15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
8227、16014 、20078 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7 月、3 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民國92年11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93年11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路旁, 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472-GQ 、 引擎號碼S0000000K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嗣於同月16日晚 上9 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頂豐街口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指 紋比對,而查獲上情。
⑵94年1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46 號前,以接線方式發動丁○○所有,車牌號碼9V-1 497 號、引擎號碼P0000000K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4 萬5 千元之自用小貨車1 輛後予以竊取,嗣於同月20日上 午9 時10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游泳池旁,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⑶94年5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 、27路,竊取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 有委託豐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展公司)運送之線材碳 剛11捆共16324 公斤、低合金鋼6 捆共8845公斤(總計價 值50萬元),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張成藎僱請黃偵智, 將上開線材卸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3 巷2-1 號張成藎經營之回收場內,當場為展豐公司經理庚○○帶 同警方查獲。
⑷94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06 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己○○所有,車號XP-166號特種營業 用大貨車1 輛(登記為福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另附掛有車牌號碼Z6-36 號營業用拖車1 台)。嗣於94年 5 月14日凌晨3 時6 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大貨車(不含 營業用拖車),進入高雄市○○區○○路22號內空地,竊 取勁旅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WB-53 號營業用拖車1 台 及拖車上承載之新格發公司所有裝置於編號WFHU0000000 號貨櫃內之廢鋁19.828噸(價值882,943 元),得手後, 委託不知情之超浚有限公司(下稱超浚公司)負責人曾俊 文僱請有川起重公司員工A1、A2(年籍均詳卷)將上開廢 鋁卸置於超浚公司之回收場內,再將XP-166號大貨車、WB -53 號拖車及前揭貨櫃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潮 寮路口,嗣於94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甲○○帶同警方前 往高雄縣大寮鄉○○路61-35 號(超浚公司)查獲上開被 竊之鋁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⑴被害人曾青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放置於上揭地點失竊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存卷足參;警方於尋獲該失竊 車輛後,採集副駕駛座前地板遺留5 瓶已飲用過礦泉水瓶 子上之指紋,經比對後分別與被告左環指、左拇指指紋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09 30260056 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
⑵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放置於上揭地點失竊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各1 紙及照片4 張可資佐證。被 告供陳竊取時點為94年1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與告訴人 所述失竊時點不同,告訴人雖稱已於94年1 月7 日向過埤 派出所報案,然未取得報案單,則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是 否於94年1 月6 日晚上11時40分告訴人發現前即已失竊, 尚非無疑,應以被告所供陳之時點,為本次竊盜之犯罪時 點。
⑶展豐公司持有中之上開線材於上揭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 該公司經理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證人張成藎亦證 稱,查獲之線材係被告寄放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客戶收執聯)、查獲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佐。
⑷被害人己○○所有上開特種營業用大貨車、拖車及被害人 甲○○停放於上揭地點之貨櫃(內裝有廢鋁)、板台均於 上揭時點失竊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證人 A1 、A2 亦均證稱,係受超浚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文俊臨 時僱用,將貨櫃內之廢鋁卸置於超浚公司,當時曾文俊及 被告均在場,工資係由被告給付等語,與證人曾文俊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海關清單、 專用收據及現場圖各1 紙、統一發票2 紙、照片15張可資 佐證。
⑸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7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 92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 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2 27、16014 、2007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 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因檢察 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執上揭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四肢健全,前經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悟,貪圖 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本件多次竊取財物價值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另以被告多次竊盜犯行,請求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時間已距離約1 年,尚難認其已犯罪成習,尚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規定之餘地,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其連續竊



盜之犯行,爰不併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被告竊 取戊○○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 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乙○○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則公訴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 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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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