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94年3 月3 日94年度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
、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 民國93年11月底某日起,與丙○○(未據上訴已確定)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向洪興望頂讓經營設於高雄 市○鎮區○○路630 號之「三新商行」(懸掛原興旺超商招 牌,尚未更換)超商為場地,並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 滿貫大亨」4 台、「世紀賓果」、「彩金劍龍」、「彩金魔 象」、「皇冠金鐘」、「動物奇觀」各1 台及娃娃機10台( 合計19台,均各含IC板1 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且以每月18,000元之代 價雇用乙○○在現場看管機具及為顧客兌換零錢之方式,共 同未經核准擅自在上址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19台,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先於93年12月2 日16時3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 ,適客人嚴凱文正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滿貫大亨」4 台及「世紀賓果」、「彩金劍龍」 、「彩金魔象」、「皇冠金鐘」、「動物奇觀」各1 台(共 9 台,各機具均含IC板1 塊)與機台內硬幣共420 元;再 於同年月9 日20時40分許,復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 電子遊戲機台娃娃機10台(均各含IC板1 塊)與機台內硬 幣共3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店員許富蓉及原負責人洪興旺固均曾 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客人嚴凱文亦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條之情形,其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店員,惟否認有何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負責人 不負責9 台電子遊戲機具,僅負責超商店內商品之買賣,而 10台娃娃機部分雖由伊負責,惟伊並不知道娃娃機亦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機台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前手頂讓並 請乙○○繼續留下來任職時,乙○○因之前負責人有因電玩 被查獲,所以他說不要負責電玩(即上述9 台電玩部分)部 分,我有答應他,所以乙○○只負責娃娃機的部分」、「( 問:9 台電玩機台你有無另外請人負責?)…我還沒有請到 負責之店員…」、「…因電玩部分尚未請到人,所以先後兩 次被查獲時,均分別只有店員許富蓉或是乙○○單獨1 個人 在場…」、「(問:客人如要兌換零錢是不是可以向店員兌 換?)可以」等語,足見查獲當時,因尚未僱用專門負責9 台電玩之人員,所以9 台電玩仍屬店員即被告負責看管之範 圍,且客人確實可以向被告兌換零錢打玩該9 台電玩,故被 告雖辯稱有向丙○○表示不願負責9 台電玩機具部分,惟在 丙○○正式僱請專人負責9 台電玩機具前,且該9 台電玩擺 設之位置並非完全獨立,係位在上址超商內之房間,有門相 連通,此有警員93年12月2 日查獲時,在檢查紀錄上繪製之 現場平面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身為店員 ,自難以此即卸免看管及兌換零錢之工作,核與證人即客人 嚴凱文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93年12月2 日在高雄 市○鎮區○○路630 號興旺超市內查獲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 台當時你正在作何事?)我正在把玩編號第5 號的滿貫大亨 電子機台」、「先向櫃台小姐兌換10元硬幣然後每投入10元 就有1 分。」、「(問:該櫃台小姐許富蓉是否就是換10元 硬幣給你的?)是的」等語,及另1 店員許富蓉於警詢中證
述:「(問:你是否有擔任電玩部分服務之工作?)有」、 「(問:警方查獲時有無插電營業?)有插電」等語,情節 相符合,復有證人洪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12月2 日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各 1 份、讓渡買賣合約書1 紙、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6 日營利 事業登記證1 紙、相片4 幀及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 貫大亨」4 台,「世紀賓果」、「彩金劍龍」、「彩金魔象 」、「皇冠金鐘」、「動物奇觀」各1 台,(共9 台,各機 具均含IC板1 塊)與機台內硬幣420 元可佐。被告辯稱未 負責9 台電玩機具云云,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
㈡、至於扣案之10台娃娃機(冠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第79次會議評鑑為「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設置,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範應登記之電子遊戲機台,此有經濟部94年6 月15日經商字 第09402081000 號函及附件商業司91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 102158920 號函覆在卷可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電玩及娃娃機是否沒有辦理營業登記?)我 剛盤讓下來我有去申請,還在申請當中」等語,亦足見上開 超商在未經登記核准前即違法擺設娃娃機無訛,故被告辯稱 因警方第1 次查獲僅將上開9 台電子遊戲機台查扣,並未查 扣10台娃娃機,伊不知道擺設娃娃機亦屬違法云云,自未能 卸免其違法共同擺設10台娃娃機之刑責,其辯詞尚無足採。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12月9 日檢察紀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冠興娃娃機標籤、電子遊戲機查驗 申請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各1 紙、現場照片影本 4 幀、扣案之娃娃機10台(均各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硬 幣300 元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被告與丙○○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並審 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不長,又係受僱於丙○○擔任 店員,所犯情節較輕,且尚查無任何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 收上述電子遊戲機台等,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以原判決未區分2 次查獲之機台由不同人負責管 理、伊不知娃娃機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機台,
量刑過重為由,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經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部 分,因於92年2 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因受僱於丙○○為店員暫為看管電子遊戲機台,惟確實有 明確向丙○○表明不願負責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此業經丙 ○○到庭證述無訛,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且受僱 不到1 月,期間甚短,亦非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之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部犯行,態度良好,是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