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7509號
SLDV,113,司票,27509,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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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09號
聲 請 人 鄭莉蓮


相 對 人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兩 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其次,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 年10月6日起算利息,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經塗改未簽名 ,而原填寫之到期日又在發票日前,即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 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部 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5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10月6日 5,8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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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