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28號
SLDV,113,司拍,3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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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張雅淇
債 務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90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年7月
24日向伊借款2,4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4,185,50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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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