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林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
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9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內,約
定清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催告存
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債務有部分清償僅存30萬元,
聲請人請求違約金無依據且不合理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
額多寡等,無權予以審認,依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之記載
,即可得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有逾期未清償情事,
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揆之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