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王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8 年3 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8 年3
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6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
720 萬元、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
3 年3 月28日止,經聲請人寄送通知函後,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