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85號
SLDV,113,司他,8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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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闕山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原告闕山忠闕山東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
與被告闕山柳闕山毓(歿)、闕建福、闕建昇、陳麗雲闕河
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闕山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
萬5,85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5,85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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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