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7號
SLDV,113,原訴,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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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應蓮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等人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
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而湯佳欣及陳
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立婷
負責與「俊傑」以LINE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事宜,湯佳欣於11
2年3月7日即依「俊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由陳立婷於11
2年3月7日以LINE傳送湯佳欣之國民身分證、本案帳戶存摺
封面予「俊傑」,嗣湯佳欣陳立婷共同於112年3月8日進
入上開據點,由湯佳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告知網路銀行密
碼予蔡謹隆,由蔡謹隆交付酬金予湯佳欣陳立婷,並予以
看管使其等不離開上開據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站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湯佳欣於同日收受第一銀行訊息
通知,即告知陳立婷,由陳立婷以LINE通知「俊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98萬元行動跨轉至其他所支配之人
頭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害。又蔡謹隆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罪
刑;湯佳欣陳立婷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8萬元,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方面:
一、蔡謹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湯佳欣陳立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4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證光碟明確,且蔡謹隆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98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卷第7至1
3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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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