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62號
SLDV,113,亡,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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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如亭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如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如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郭如亭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如亭係伊之女兒,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日,然於106年10月27日獨自外出至屏東縣三地門鄉爬
山走失後未再返家,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家
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
所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且經失蹤人之弟弟郭三宗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10月27日起失蹤至
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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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