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位在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
址詳卷)之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A男為
98年11月中旬出生,係甲校學生,被告對A男之年齡知之甚
詳,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及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其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並將門
鎖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
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
腦教室外發見該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
被告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
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被告遂又將該
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
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被告權勢而隱
忍曲從,被告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A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
00萬元、給付A男之父、母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
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將A男帶至甲
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脫去A男褲子,徒手撫摸A男
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96、
236至2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0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A男貞操
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A男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
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
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A男所為之侵害貞操權
行為,A男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A男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
告侵害,除需面對A男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A男,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A男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男
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木工,月收
入約3至4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服務
,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
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312頁),並有前
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以及兩造財產狀
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
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適當。
㈣、A男雖於103年9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A男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1
日決定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22頁)。惟
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
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
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
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
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
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
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
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
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原犯罪被害者保護
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之規定,亦已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
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自
國家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發生
於前述犯罪被害人保障法修正施行之前,且於修正施行之前
尚未經犯罪被害人審議會作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該法已將原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
A男而承受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A男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無須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各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
(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