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黃鋰
陳育才
陳育芳
蔡星材
鄭維國
黃鴻鈞
黃侹睿
康盧春喜
康而潔
康而燕
康而嬪
康而麗
康而鳳
甘宛玉
陳瀅如
張君亞
王熾昌
張鄭來春
雷琪玫
雷玲玲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雷允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潘逸學
甘順慶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雷允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下稱其姓名)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
未到場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
宅區,法律上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係
原告與潘逸學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
0、潘逸學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其餘周遭土
地由潘逸學負責之原告公司都有與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
是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有利於整體土地之開發。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編
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潘逸學取得,編號C部分
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鋰、陳育才、陳育芳、蔡星材、鄭維國、黃鴻鈞、黃
侹睿、康盧春喜、康而潔、康而燕、康而嬪、康而麗、康
而鳳、甘宛玉、陳瀅如、張君亞、王熾昌、張鄭來春、雷
琪玫、雷玲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鋰等20人,與雷允
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合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397巷,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逾50年
以上,已屬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系爭土地因都市更新計畫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縱認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式
,編號C部分由除潘逸學外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由潘逸學取得,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雷允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宅
區,為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為本件起訴前,兩造業於本院內湖簡
易庭為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地○○地○○
○區○○○○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補字第27號卷第19至31
、35至38、45、1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查系爭土地自民國63年8月6日起即為狹長型,並左右相鄰臺
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91、94、96、121、124、138、138
-1、122、139等地號之土地,此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1張自明(見
湖司補卷第45、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次查系爭土地被編
定為臺北市潭美街397巷(下稱397巷),目前為供鄰近住戶
通行之既成道路,可以往北經過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走到新明路,除為黃鋰等20人所陳
明,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08頁),且系爭土
地被列入8公尺以下道路移交清冊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民國113年3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0112843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
15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的南邊即往潭美街方向
,須自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磚造階梯上行始能通往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的北邊與93地號土地相鄰,而93地號土地臨
新明路,道路為柏油路面,設有污水管線。系爭土地即397
巷內路面部分鋪設柏油、部分為設有標示「市有公物」鐵蓋
之排水溝,且397巷內設有電線桿、電信箱、供應住戶用電
使用之台電電箱、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路燈。397巷由南而北
沿路分別有附表2編號1所示房屋正門出入口、附表2編號2所
示房屋之後門出入口、附表2編號3、4、5、6所示房屋,397
巷內並有其他巷弄可通往其他住家,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另有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6至334頁),足認系爭土地為鄰近
住戶通行潭美街與新明路之必要道路。是系爭土地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因事涉公益,且為避
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
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系爭土地自屬前揭法條
所定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者。
㈣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被編列397巷或被列入8公尺以下道路
移交清冊均屬行政措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無
維護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即便伊取得所
有權也不會阻止通行等語,並以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4月1日北市湖建字第113
3006680號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惟原告
已自承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並用以供通行,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事實上仍有前開排水溝、電線桿、電信箱、台電
電箱、路燈等維護措施,已足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權
之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尚
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1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依據同法第1
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1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19 2 黃鋰 1/19 3 陳育才 1/38 4 陳育芳 1/38 5 蔡星材 1/19 6 鄭維國 1/19 7 黃鴻鈞 1/19 8 黃侹睿 1/19 9 康盧春喜 1/114 10 康而潔 1/114 11 康而燕 1/114 12 康而嬪 1/114 13 康而麗 1/114 14 康而鳳 1/114 15 甘宛玉 1/19 16 陳瀅如 1/19 17 張君亞 1/19 18 王熾昌 1/19 19 張鄭來春 1/19 20 雷琪玫 1/95 21 雷玲玲 1/95 22 雷允中 1/95 23 潘逸學 1/19 24 甘順慶 1/19 25 曾文慶 1/19+2/95
附表2
編號 所有人 門牌號碼 1 康盧春喜、康而潔、康而燕、康而嬪、康而麗、康而鳳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雷允中、雷琪玫、雷玲玲、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鋰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鄭維國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訴外人張麗寶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 甘宛玉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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