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12號
SLDV,112,訴,1812,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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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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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