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老生
葉上平
周永清
葉美慧
朱建宇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劉興賢
周長發
周祥碧
劉邦震
劉邦漢
葉國堂
劉興樞
周正治
周文生
周文財
林周麗雲
周秀娟
周幸助
周眞龍
周沅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沅民
被 告 周沅緯
周佳興
周炳成
陳杜金快
陳怡如
劉得坤
劉碩鋐
賴秄宜(即周治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即判決第3頁第2行)關於土地標示「龍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龍形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載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