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05號
SLDV,107,簡上,3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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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謝弘傑謝水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戴英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春黃正夫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黃正夫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承受訴訟人

謝錦堯謝文章承受訴訟人

謝忠城謝承宗承受訴訟人

謝錦河謝承宗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施若慈
視同上訴謝永森謝承宗承受訴訟人

陳謝靜子謝承宗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謝承宗承受訴訟人

謝寶貴謝承宗承受訴訟人

景宏謝錫涯承受訴訟人

謝宜倫謝錫涯承受訴訟人

謝孟甫謝錫涯承受訴訟人

謝少睿即謝錫涯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謝梅英視同上訴人王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視同上訴黃正夫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謝錦堯視同上訴謝文章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四、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
寶貴為視同上訴謝承宗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為視同上訴人謝
錫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淑慧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原審被告謝弘傑謝水圳承受訴訟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其中:㈠王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業由繼承人
謝梅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2頁、第455頁);㈡謝文章於111年8月
8日死亡,業由繼承人謝錦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第462頁)
;㈢謝承宗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
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見本院卷四第29
8至314頁);㈣黃正夫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玉春、黃湘雲、黃聖峰(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0頁);㈤謝
錫涯於107年6月15日自謝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復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曲景宏謝宜倫、謝孟
甫、謝少睿(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此有各該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惟王財、黃正夫謝文章謝承宗謝錫涯之全體繼承
人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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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